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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50元的价格从二名陌生男子手中收购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耙地器。经查,该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耙地器系2011年10月10日偃师市X村闫某×在自家被盗物品。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3080元。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赔偿失主闫某×各种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郭某、李某、闫某、陈某、张××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耙地器分割后的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撤诉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失主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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