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偃师市X镇X路付X号田某家二楼租住。2011年12月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同在田某家二楼长期租住生活的缑氏镇X村焦××房间内窃取财物,被房东田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田某、郭××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