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1956年8月28日出某。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1959年9月10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某。
被告肖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某。
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王某诉被告吴某、肖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吴某,被告肖某,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12时某,吴某驾驶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豫港大道机场灯光带处将芦某、王某撞伤,致使芦某、王某住院治疗,芦某构成十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后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吴某是肖某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肖某,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肖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吴某是肖某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是肖某,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豫x重型罐式货车已经由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转卖给肖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权利,在本案中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2时10分,吴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灯光带处与公路东边站立的行人王某、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芦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芦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974.66元,出某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2011年11月25日芦某转院至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肋骨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右尺桡骨骨折等。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x.34元,门诊费238.3元。出某医嘱:住院期间陪护某人,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物,不适随诊。芦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1年3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对芦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某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芦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其胸部损伤构成十某伤残。芦某支付鉴定费830元,支付其它费11元。
王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779.49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休息贰个月。王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肖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吴某是肖某雇佣的司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1日零时某至2011年8月10日二十某时某。事故发生后,肖某为芦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芦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肖某交纳的现金x元。肖某为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王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肖某交纳的现金5000元。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航海北街社区居委会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某出某证明一份,证明芦某自2009年3月至今居住在京广中路X号院X号楼X号。芦某提交郑州市X区金春奶牛专业合作社牛奶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一直在郑州打工以及收入的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护某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航海北街社区居委会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某证明,郑州市X区金春奶牛专业合作社牛奶供销合同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及货运合作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芦某、王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芦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芦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不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两项费用由吴某喜、肖某承担。
芦某的医疗费为x.3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某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误某为4511.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81天,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为99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24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81天,为121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芦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5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36元。
王某的医疗费为7779.49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误某时某酌定为30天,共计51天,误某为2233.8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2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6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31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芦某、王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芦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通费共计x.06元,赔偿王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3624.67元;芦某的不足部分为x.3元(x.36元-7000元-x.06元),王某的不足部分为5724.49元(x.16元-3000元-3624.67元),以上二原告不足部分合计为x.79元,肖某应当向芦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肖某分别支付给芦某、王某的x元和7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芦某损失x.3元(x.3元-830元),赔偿王某损失5724.49元。对肖某向芦某、王某垫付款超出某部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内向肖某支付。鉴于芦某、王某的各项损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以赔偿,故依法驳回芦某、王某对吴某、肖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3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支付被告肖某保险金7098.21元和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芦某、王某对被告吴某、肖某、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芦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