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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程某戊、刘某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两上诉人之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乙、杨某丙因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乙、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程某丁;被上诉人程某戊、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戊系程某乙与杨某丙之子。程某戊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程某戊施13岁,归男方抚养教育;二、位于县福鑫市场所住房屋门面归女儿所有,位于县湖洲局所建房屋归刘某所有。”两原告认为福鑫市场的房屋门面以及县湖洲局西湖堤的住房都属其所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其财产的处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一)位于湘阴县福鑫市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及所属门面,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两原告共同出资建设,并于2006年8月28日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程某乙的名下,但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二)位于文星镇西湖堤的住房,在2008年7月19日前属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所有,原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之前,县湖管委将该住房分配给职工程某丁居住,程某丁自筹资金7000元对该住房私自进行改扩建,扩建杂房面积17平方米。程某丁在外买了住房后,将该住房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父亲程某乙,程某乙则将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2006年。2008年7月19日,县湖管委将该住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某戊,并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程某戊亦于2008年9月18日付清了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两原告所诉福鑫市场房屋及门面,是两被告和两原告共同筹资建设的房产,其房产所有权应属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对房产的处分,是部分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处分财产的协议内容应确认无效。二、原、被告争议的座落在西湖堤的房屋,县湖管委于2008年7月19日与程某戊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将该住房作价转让给了程某戊,该住房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的分割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对该协议内容确认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县湖管委将该套住房分配给职工程某丁居住,程某丁只享有临时居住权,因此原告与程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对程某乙提出该房产属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程某乙出资的1万元,因程某丁将该款用于了住房的扩建和装修,根据公平原则,此款应由程某戊补偿给程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程某戊、刘某在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湘阴县福鑫市场所住房屋及门面归女儿程某戊施所有的房屋产权处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二、由被告程某戊补偿原告程某乙房屋扩建装修款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程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程某乙承担400元,由被告程某戊承担600元。

宣判后,程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福鑫市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原旧房土地使用权,其房屋是上诉人于2005年7月拆旧房所建,所有建房资金均是上诉人投资,该房屋及门面应属上诉人所有;二、西湖堤的住房原由县湖管委分配给程某丁居住,程某丁对该住房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并于1997年10月28日出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将该住房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程某戊无权与县湖管委签合同,故不能认定该住房属两被上诉人所有;且该房现拆迁补偿已达10余万元,而上诉人新扩建房屋面积为17平方米,与整个房屋面积45平方米相比,仅判决补偿1万元显属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程某戊自从结婚后一直与两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结婚10多年所创造的财产全部用于构筑新屋,新屋的地下室亦是答辩人花钱请人装修,该房屋和门面应属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女儿共同共有。二、湘阴西湖堤的住房由县湖管委处理给被上诉人,有《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为证,答辩人与程某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合法依据,该房屋的增值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程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一、程某戊与刘某于2008年8月18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程某戊施13岁,由程某戊抚养教育;(二)位于福鑫市场所住房屋门面归女儿所有,位于县湖洲局所建房屋归刘某所有。二、福鑫市场的房屋是2005年7月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在拆除程某乙原有旧房后新建,所建新房为四层,一层为门面(两个),上面三层为住宅,房产所有权人为程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略)号)。程某乙已将二、三楼住宅和一个门面处理给了他人,现其名下有四楼住宅1套及门面一个,四楼住宅现由孙女程某戊施居住,门面由程某乙出租。三、县湖管委西湖堤的住房,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原由县湖管委分配给其职工程某丁居住,其后程某丁花费7000余元对住房进行了装修和扩建,扩建房屋面积为17平方米;程某丁于1997年10月28日将该住房以1万元价格卖给了程某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后,程某乙将该住房安排给程某戊、刘某居住至2006年。2008年7月19日,县湖管委将该住房(面积45平方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某戊,并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鑫市场的房屋及门面的权属问题。福鑫市场的房屋及门面是程某乙拆除其旧房后新建的房屋,该房产权已登记在程某乙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的权利人是程某乙,应认定为程某乙与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上诉辩称该房产属程某乙夫妇、程某戊、刘某及程某戊施共同共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程某戊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该住房、门面的协议内容应确认无效。

二、关于位于湘阴县湖管委西湖堤的住房的权属认定及处理。该住房应分为二部分,一是其原有面积28平方米,县湖管委于2008年7月19日将该住房卖给程某戊后,程某戊和刘某对该28平方米的住房享有合法权利;二是程某丁由单位安排居住该房期间其自行扩建的17平方米的房屋,因其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县湖管委,程某丁只对在该土地上所建造房屋享有权益,而程某丁私自将产权属县湖管委的住房出让给程某乙,其行为侵犯了县湖管委的权利,应认定其买卖协议无效。因此,程某乙对西湖堤28平方米的住房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仅对该土地上所扩建的17平方米的房屋财产享有权益。原审判决按程某乙实际支出对其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但该部分房屋财产属程某戊和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益,应由程某戊和刘某共同支付给程某乙。原审判令仅由程某戊支付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福鑫市场的房屋及门面属程某乙夫妻、程某戊、刘某及程某戊施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湘阴县福鑫市场的房屋及门面(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略)号)属程某乙、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程某戊、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及门面归其女儿程某戊施所有的协议内容无效;

三、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8)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程某戊、刘某共同补偿程某乙对位于湘阴县西湖堤的住房扩建装修款1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程某乙、杨某丙负担1000元,程某戊负担600元,刘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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