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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市支行)与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蔚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郭某某由孙志涛、被告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434%。到期后,郭某某仅将利息付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郭某某及其余三被告经我行多次催讨而不予归还。为此,我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没有使用借款,我会积极配合原告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由孙志涛、被告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原告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7.434%计算。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x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蔚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本金x元及2010年3月21至今的利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农行汝州市支行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请求被告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立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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