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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等诉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郁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顾XX,女,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即本案被告。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即本案被告。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略)。

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诉被告陶某某、邱某某、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邱某某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诉称,其分别系顾某某的父亲、妻子及女儿。2008年9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陶某某酒后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与同方向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顾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陶某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陶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00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216,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履行,并于当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由被告邱某某、范某某作为被告陶某某的担保人,在欠条上予以了签字。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8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要求被告陶某某给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邱某某、范某某对被告陶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陶某某、邱某某、范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80,000元的欠款、被告邱某某、范某某对80,000元欠款予以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但提出被告方车辆于事发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方全额承担,但由于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16,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已多支付了原告方钱款,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相反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后返还被告方。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分别系顾某某的父亲、妻子及女儿。2008年9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陶某某酒后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与同方向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陶某某逃逸,同年10月20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与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法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损失296,0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180,000元,余款116,000元由被告陶某某于该协议签订之日给付36,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后被告陶某某于当日给付原告方36,000元,并向原告方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由被告邱某某、范某某作为被告陶某某的担保人,在欠条上予以签字。因被告方至今对余款80,000元未予以履行,故原告方诉诸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沪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一致为1,2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已生效(2009)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行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因该协议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理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邱某某、范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被告陶某某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方提出其车辆于事发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但经本院审查该赔偿协议内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属合理,故对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某,对于原告方的损失296,000元,本院确认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86,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确认一致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方已给付原告方现金216,000元,多支付了28,800元,故被告方可不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方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后向被告方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000元;

二、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某某、邱某某、范某某28,8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郁某某、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某某、邱某某、范某某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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