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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跃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赵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丹东)虎跃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虎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孙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13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辽x号货车行驶至201国道新城区X村路段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吕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号客车相撞,并致辽x号客车上24人受伤(含驾驶人吕某及乘务员王某叶)及原告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至2009年,原告车内受伤人员中的金某、崔某、刘某扬、孙某、丛某、朱某、刘某新、刘某伟、张某胜以诉讼方式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东民初字第x号、(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上述人员履行赔偿义务,共支付赔偿款x.09元(含诉讼费及评估费l96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司机吕某与另一部分车内受伤人员即战某等l3人及鱼塘受损的黄某在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款额合计x.55元,赵某承担60%,即x.13元,吕某承担40%,即8281.42元,赵某无力承担,以上赔偿款额全有吕某承担。”被告李某、赵某并未参加调解。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亦受损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认证车损x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从事雇佣活动。再查明,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案外人王某叶(辽x客车乘务员)向被告李某、赵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民事赔偿,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虎跃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吕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号客车由大连回丹东经东港新城区X村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所有的辽x号货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车内24人受伤(包括驾驶员及乘务员)。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至2009年,车内受伤人员金某等9人以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已按照东港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共向上述人员支付赔偿款合计x.09(含诉讼费l660元、评估费300元)。2009年5月19日,因无法找到被告李某、赵某,原告司机吕某经东港市交警大队主持与车内另外一部分受伤人员l3人及鱼塘受损的黄某达成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上述人员的损失合计x.5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吕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找不到被告赵某本人,上述赔偿款均由原告公司向受损人员支付,吕某本人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亦遭受损坏,修理费x元,被告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车损余额x元及上述两项赔偿款要求二被告按60%的比例即x.18元〔(x+x.55+x.09)元×60%〕给付原告。

赵某(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赵某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自身有保险,如原告已获得相应理赔,则无权就已获赔部分主张权利;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有部分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款只是原告自身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收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判决书及调解书权利人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就该部分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的请求不予认可;经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原告并未参加调解,该调解书约定赔偿款额全由吕某承担,原告并非赔偿主体,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赔偿款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修理费;另外,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原审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一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与案外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观均具有过错,致辽x号客车内部分乘车人员身体受损,其二人侵权行为的赔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亦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向涉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调解书中载明的权利主体全额支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李某、赵某给付60%的赔偿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机吕某在交警部门与受伤人员战庆举等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载明吕某系赔偿义务人,原告称其已依据该调解书承担了给付责任,但其系代其司机履行义务,而非代替被告李某、赵某履行义务,故其对该二被告无追偿权。关于被告赵某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本院审查,因此次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案外人王淑叶于2011年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该案审结后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称如原告已自辽x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则无权就获赔部分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就支出的赔偿款获取相应理赔,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一节,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一并调整。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65元(x.O9×60%);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1094元,被告李某承担11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赵某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虎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调解程序违法,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全由吕某承担,并非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李某及赵某追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赵某应当承担的60%即x.13元。

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由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调解款项由吕某承担了全部垫付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无法对抗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是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的问题。2009年5月19日,原告司机吕某与部分车内受伤人员在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以上1-31项款额合计x.55元,赵某承担60%;吕某承担40%。赵某无力承担,以上赔偿款额全有吕某承担。”该调解书虽然只有吕某和部分受害人签字,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调解书中列明的受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利益均未受损,故该调解书应当认定是吕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调解书未经全体受害人及赵某签字,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单位职工吕某自愿承担所有赔偿款额,而上诉人代其履行了所有给付义务,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李某及赵某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调解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赵某应承担的60%即x.13元没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某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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