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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何某某等5人诉胡某某等3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诚,湖南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35岁。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李某等5人诉被告胡某某、曹某乙、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李某等5人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达成了资兴市X乡X村大桥上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为x元,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及审证费用45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证费用452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审证费用没有那么多,另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炸药给被告,影响了被告采石厂的生产。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

被告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李某等5人与被告胡某某、曹某乙、裴某某3人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碎石场整体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资兴市X乡X村大桥上采石场以x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x元,第二笔转让款x元在2009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x元及相应利息2400元,并支付审证费、培训费4529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李某、曾某某、刘某某、曹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曹某乙、裴某某均同意被告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即由被告胡某某、曹某乙给付原告何某某、李某、曾某某、刘某某、曹某甲转让款、审证费及利息共计x元,其中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审证费用2300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x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x元及利息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胡某某、曹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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