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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415-1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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