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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伍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22岁。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伍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霜、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在外一同打工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非婚生育一子伍某某。小孩出生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特起诉请求判决伍某某由我抚养。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共同在福建务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伍某某,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5月,原告带伍某某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随后曾去至原告家中看望过伍某某一次,之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子伍某某由原告抚养。

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在合川思居辣媳妇食品厂上班,月收入1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乙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合川区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证人□□□的证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系伍某某的父母,对伍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伍某某由其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加之伍某某现刚满两岁,年龄比较幼小,且最近半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伍某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伍某某由原告杨某乙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海

代理审判员张霜

人民陪审员代笔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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