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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杨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杨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尹某担任校长职务期间,伙同被告人杨某将处理学校旧房款x元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私分据为已有。其中尹某得赃款x元,杨某得赃款x元。尹某得赃款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杨某的赃款x元用于家庭翻盖房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吕某、张某、玄某、田××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尹某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分得赃款无异议,但其二被告人辩称分得赃款后用于学校地包产、遮阴费调解等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尹某担任校长期间,伙同学校会计杨某将拆迁学校旧房款x元,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私分公款据为已有,其中尹某分得赃款x元,杨某分得赃款x元,后二被告人从私分的公款中支付村民地包款、淹地款及因遮荫调解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1月1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吕某、张某、玄某、田××的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利用其工作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私分公款x元,其中尹某分得赃款x元,杨某分得赃款x元。二被告人从私分的公款中支付村民地包款,淹地款及因遮荫调解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人实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670元,被告人尹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对其二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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