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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文峰、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的诉讼代理人祁小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文峰、孙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果菜市场内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相殴打,王某用钢管将宋某左胳膊打伤,宋某用菜刀将王某左手腕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4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果菜市场内,被害人王某指责被告人宋某骂其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相殴打,王某用钢管将宋某左胳膊打伤,宋某用菜刀将王某左手腕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6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损失误某9344元,护理费5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9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其走到宋某×的精致手工罐罐馍店门口,与宋某发生口角,宋某×从店里出来将其推开,其看到宋某拿着一棍状物,其见状扭头走开,到其店内叫了4个给其打工的男子到了宋某×的馍店,其和宋某打了起来,宋某×朝其扔了一根钢筋没有砸着,宋某觉得吃亏回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直接砍向其左手腕处。

2.证人宋某×证言,2011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果菜市场其馒头店内听到外面吵架,出来看到其儿子宋某与小杰(被害人王某)对骂,其上去直接将小杰推开。没过多久小杰带着4名男子手持钢管来到其店门口,上来就打其和宋某,后又用钢管分别打宋某的头部手臂,因宋某吃亏很生气就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将小杰砍伤。

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5月27日凌晨4点许,其老板王某跑到馍店叫了几个人拿着钢管让跟他走,其和张××、王某×、王某×四人跟着王某来到位于市场东南角的另一家馍店,王某先是站在对方馍店门外和对方人争吵,没吵几句王某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其看见王某拿钢管朝宋某身上打了几下,宋某拿一把菜刀朝王某砍过来,王某拿胳膊挡了一下,后双方就不打了。证人张某×证言与张某证言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左前臂单个创口长15.0cm,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左上臂有条状中空性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扣押宋某持有的菜刀一把和王某持有的钢管一根。

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接处警详细信息表证实2011年5月27日4时33分接报警电话(略)报警。该电话为被告人宋某的手机号码。

8.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其在黄河路果菜市场东南角自家馍店与同事开玩笑,王某经过时以为在骂他,与其发生争吵,其父亲出来将他推开,过一会儿王某带着4人来到其馍店门口,王某手持钢管打其和父亲,后又将其的电动三轮车砸坏,接着其和王某厮打,其拿了一把菜刀砍到了王某的胳膊上,王某被砍伤后又用钢管朝其头部打了两下被其用手挡住,后双方报警。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误某、护理费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六百零九元九角六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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