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

法定代表人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街X号。

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博爱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应量和约定价格为准。截止供货结束,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x.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停用混凝土超过三十天则须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截止2010年元月15日,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供应价值x.34元的混凝土,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x.21元,在诉讼期间,又支付x元,剩余货款x.1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87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不超出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3元;

二、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泰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山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