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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帮其姨父李某某从香花岭镇将一百公斤矿砂运送至三合乡X村。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行至临武县税费统征办三合乡收费站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吴某某、詹某某、张某示意何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何某某为逃避缴纳矿产品税费反而加大油门强行冲卡。收费站工作人员吴某某见状便用移动栏杆去拦截,被告人何某某撞上移动杆后倒地,同时,吴某某也被移动杆挂倒在地并当场晕厥。被告人何某某趁收费站其他工作人员去扶受伤的吴某某时逃走。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害人吴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张某、蒋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冲卡,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对何某某从轻处罚,予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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