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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02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于2008年6月13日被羁押,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X街二楼一服装摊位柜台前,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色女式提包一只,内有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02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嘉定区X路某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女式背包一只,内有松下GD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2002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嘉定区X路某豆浆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黑色女式背包一只,内有松下GD9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4、2002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共康服饰城一服装摊位,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存放于衣架上的马甲袋一只,内有三星A2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30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交通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吴某、朱某乙、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史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名被害人。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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