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何某甲。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某、何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外,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借款的归还日期,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又在2008年12月24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何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甲、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约定不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系无效的协议;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应由案外人另行诉讼;3、所谓的承诺书,并不能改变共同投资的性质。双方间既然是“共同投资”,就应有利共享,风险共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风险,显失公平;4、王某某系共同投资协议书的担保人,故也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签订《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中国社会治安治理检索系统>的软件开发项目进行共同投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何某甲投资80万元,原告投资20万元;因被告何某甲近期资金紧张,原告自愿借款给被告何某甲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止;王某某为该协议的担保人,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中。2008年12月24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6年5月26日与吴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其中我向吴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00),原定于2007年5月25日全额还款。现因资金困难,延期至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同时,被告何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约定的投资项目未启动实施,经双方协商,被告何某甲同意将100万元均作为借款予以归还,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何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投资项目已经实际启动,承诺书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王某某,原告表示因投资项目未启动,故其担保责任亦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担保责任成立的话,也已超过了担保期,故不要求将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收据、贷记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双方最初签订的《共同投资及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何某甲的100万元中有20万元为原告投资款,但被告于此后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明确其依据前述协议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行为可推断双方协商解除了共同投资关系,原告的投资款由另一投资人即被告何某甲以借款形式负责归还。对于被告何某甲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而写下承诺书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并非原告提供,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因某公司已明确该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替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的,故某公司的汇款行为应视作该公司代理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行为,原告具备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接受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与被告何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何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且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主要依据系被告何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王某某并未作为担保人,故对于原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甲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建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刘建花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