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男,1966年1日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父。
原告陈某,女,1963年7日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息县林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陈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汤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和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签订了壹份“康宁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是和某。其选择的是按年交费的方式,缴费期限20年,并依法缴纳标准保费174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在2010年4月4日,被保险人和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即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单位,并提出按合同理赔事宜,而被告单位却以种种理由推赔,不履行保险合同,特此诉讼。
被告单位辩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投保人隐瞒自己患癌症的事实而来投保是欺骗行为,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和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由当时的业务员经办双方签订了壹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应交的足额保费。2010年4月4日被保险人和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即将死亡情况告知被告单位业务员周卫平,周卫平将该情况按程某报到公司,但公司认为投保人有欺骗行为拒赔。为此投保受益人即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应按投保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九万元。
另查明:投保人和某于2008年12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年保费为1740.00元,保险金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和某在2008年12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方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之子和某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在本院开庭后根据开庭双方举证情况对有争议的焦点也就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周卫平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保险公司的第11条约定“在如实告知”内容部分被保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方没有履行详细全面解释合同条款尤其是可能限制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原告人身事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某、陈某人身死亡赔偿金9万元整,履行后本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