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底,洛宁人梁军方(已被判处刑罚)经人介绍进驻陕县中心医院工地承包医院的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其承包的工程进度慢、质量差,对工程负有监督责任的北京城建公司执行经理李××多次对其提出整改意见,梁军方怀恨在心,并产生了雇佣他人伤害李××的念头。2009年7月中旬,梁军方委托其老乡雷志峰(另案处理)找人意欲收拾李××,雷志峰即找到党某(已被判处刑罚)说明意图后,党某又找来被告人张某乙涛和张某乙。后在梁军方的电话指挥下,雷志峰准备了三把西瓜刀和一根钢管,雷志峰、党某、张某乙涛、张某乙四人多次到温塘村李××居住的“兄弟快捷酒店”外,伺机对李××下手均未得逞。2009年7月22日下午,四人携带西瓜刀和钢管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温塘村陕县中心医院工地附近等候,18时30分左右,梁军方电话告知雷志峰,李××等人已走出工地,四人即骑摩托车尾随李××等人至陕县交通局对面建业绿色家园东100米处时,雷志峰、张某乙涛先冲上去分别用西瓜刀、钢管对李××进行砍打,后张某乙赶到后持西瓜刀共同对李××进行砍打,直至李××被砍、打倒地。后四人扔掉砍刀和钢管,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李××被送入陕州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部、背部、右臀部锐器伤;右小腿、右足皮肤挫裂伤并肌肉、肌腱、神经断裂;右足第1楔骨骨折;左手食指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锐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休克抑制期)、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等,损伤评定为重伤,九级伤残。李××受伤后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133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和同案犯梁军方、党某、张某乙涛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的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还有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同案犯梁军方、党某、张某乙涛共同犯罪及同案犯梁军方、党某、张某乙涛已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受人指使,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西瓜刀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进行砍、打,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砍、打受害人,是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诉提出,自己不是组织者,也不是主谋,是从犯,受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张某乙涛和党某的供述证明,张某乙虽然不是本案中的组织者和主谋,但其持刀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其对造成被害人李明河重伤及伤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整个犯罪中其作用虽不如梁军方的作用大,量刑时比照梁军方应适当从轻,但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对其亦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