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朱某丙。
原告余某诉被告朱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及被告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自2006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至2007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744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8年1月29日,被告支付20000元后,仍欠原告87441元未付,双方约定于两年内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441元,利息11630元,共计99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辩称: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被告朱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丙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丙自2006年初开始从原告余某处购买水泥,截至2007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7441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仍下欠87441元未付,双方约定于两年内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是此,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441元,利息11630元,共计99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163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6.65%、本金87441元、时间2年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丙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余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货款87441元及利息1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