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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河南省林州市X村东香磨自然村。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和张某、齐某带领姜某某等人到(略)长治市X村,姜某某以x元的价格在刘某家将其出生九天的孙某买走,并将钱给了张某。回到辉县市后,姜某某发现该男婴的手有残疾,张某、齐某、程某某又带姜某某到(略)长治市壶关县,将男婴退还给卖主刘某,张某等人退回姜某某买男婴的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姜某某、孙某、姜某X、程某X、刘某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具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齐某(二人均已判刑)带领姜某X、孙某等人到(略)长治市X村刘某家,经程某某、张某、齐某介绍,刘某将其出生九天的孙某以x元的价格出卖,姜某某实际支付给张某等人x元购买该婴儿。回到辉县市后,因姜某某发现该男婴的手有残疾,被告人程某某和张某、齐某又带领姜某某到(略)长治市壶关县,将该男婴退还给卖主刘某,张某等人退回姜某某购买男婴的现金x元。被告人程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略)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陵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姜某某、孙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某和两个妇女到(略)长治市一家,张某和小孩的奶奶到楼上谈定购买男婴的价格x元,其将钱交给了张某,抱走一名男婴。后发现小孩有残疾,将小孩退给了那个妇女,张某退给自己x元。

3.证人姜某X证言证明,其家通过张某购买一名男婴。

4.证人程某X证言证明,其知道购买男婴的地点在(略)壶关县X村。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程某某带领四、五个人到其家以x元的价格购买走自己的孙某,后发现有残疾,又将小孩退还,其将钱退给了程某某。

6.同案犯张某供述,其通过齐某介绍本村村民姜某某到(略)长治市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其从中得了好处费。

7.同案犯齐某供述,程某某称山西有一男婴,问谁要,其介绍给张某,张某介绍给峪河镇X村的姜某某家,2008年2月14日,其和张某、程某某及姜某某的家人到(略)长治市壶关县一农家,姜某某将钱给了程某某,购买一名男婴。其得了好处费。

8.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参与介绍出卖刘某家的孙某给辉县市的姜某某,并非法获取好处费。

9、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介绍他人贩卖儿童,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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