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总价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总价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06年11月15日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百分之五加收利息。2006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摩托车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应积极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五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只对法定标准之内的部分予以保护,即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欠款4000元,并自2006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