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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首Ny。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义建强,男。

上诉人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义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交款违约金两抵之后,由上诉人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邓某乙、周某人民币4,000元,本案就此了结。

二、如上诉人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支付完毕,则按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费873元,由邓某乙、周某负担470元,由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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