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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女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X路。

负责人樊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6日晚22时许,杨某某驾驶陕AB3×××号货车沿洛洪路由西向东行至李庙乡中学门前时,与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王余柱、王林三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010年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5天,花去门诊及医疗费共计x.26元。出院时医嘱,控制血糖,及时行血液检验,休息三月后行二期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216元,外购药品支出1923.50元,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18.40元。被告为原告外购药物支出285元,理发支出50元。以上出院后的花费中2083元有正式票据但无处方,178.50元只有销售清单。2010年4月2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费用x元¬¬—x元。因作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95.80元,交通费188.50元。

同时查明,陕AB3×××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雇佣杨某某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共预付原告费用x.7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刘某与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林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另一受害人王余柱另案诉讼。

原审认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法行使,致使原告周某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杨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作为陕x号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分别向原告和另一受害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x.26元。2、误工费确定为2010年2月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4月21日共74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700元。3、护某费按住院25天,每日50元,确定为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日20元,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日10元,确定为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68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请求1495.8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定。8、交通费,188.50元,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确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合理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x.56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损失x.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损失x.56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周某损失医疗费x.26元、误工费3700元、护某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495.80元、交通费1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56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已付x.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周某的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核定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赔偿。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周某的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核定数额过高。据本院审核原判对该部分费用认定符合当地该项费用支出的实际,故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判决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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