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的哥哥王某乙山借现金一千元整,并约定一年五十元的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代现金条。此前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的哥哥于2010年年底得病将该借条交与原告让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却说已还过了,你想咋着就咋着,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是被告为原告的哥哥王某乙山所出具的“代现金条”,尽管原告的哥哥王某乙山已去世,而王某乙山的妻子和两个已成年的子女尚在,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拥有该债权,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