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南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害人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站大道和沙井路口时,被告人潘某驾驶车辆右转弯进入辅道欲往沙井大道行驶。由于被告人潘某不注意避让被害人刘××在辅道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车辆右前角与被害人刘××车的左手把手碰刮,被害人刘××及其车辆被碰倒在地,后被被告人潘某车辆右后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被害人刘××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家属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被害人刘××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君家属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黄某德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