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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越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越山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X路X号鸿翔大厦天麟阁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村富莲大厦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上诉人广东越山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款的仲裁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州,仲裁机构必然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款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当地'两字易使人产生歧义,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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