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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政,桂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立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就终止原合伙经营桂林环球大酒店世外茶苑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借期为壹年。乙方保证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每月在月头5日前按肆仟伍佰元整付给甲方贷款利息。从2007年6月1日开始,每月还贷款贰万元,另按时付给肆仟伍佰元整贷款利息。到乙方所还贷款到叁拾万元时,每月按每还2万减少利息300元计。二、乙方用自己在环球大酒店投资经营的世外茶苑股份作担保。所借款项到期不还,乙方用其在茶苑的全部股份做抵偿借甲方的全部款本息。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等原签订的协议,借款全部作废,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均以此协议为准。四、本协议约定利息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给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计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协议订立已把所贷款项给付乙方,乙方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乙方按规定时间付息还本。如超过上述双方约定时间,乙方除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06年6月1日协议约定,现借到甲方聂某某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还借付息及利率按协议”。其后,被告于2008年只付清了当年的利息,于2009年分五次偿还了借款本息9万元。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终止原合伙协议而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已履行完债务,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扣除被告2009年应付利息5.4万元,余3.6万元冲抵本金,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义务部份,该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被告从2007年6月1日起即不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被告逾期期间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37.4万元按每日150元计息亦未超过上述计息标准,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7.4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150元计至实际偿还时止)。案件受理费76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并未违约,而是一直按协议执行,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又支付利息显然不妥。请求:1、撤销(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聂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对债务已依约履行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只履行了一部分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自己一直是按协议履行,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是没有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又承担支付利息显然不妥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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