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某告刘某甲、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某中被告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某,本案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马某作为被告参加诉某。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马某、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5日19时30分,在新郑市X区X路北段,被告刘某甲驾驶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豫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交某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略).47元,出院后原告仍需休息三个月。经查,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33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参加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害人,根据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挂靠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的保险赔偿。2、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愿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624.97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治疗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唐某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后在该院接受诊疗,花费医疗费91.5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鉴定后,确定原告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元。
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该车挂靠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马某为豫x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15日0时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已付原告3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刘某甲对此事故存在过错,唐某对此事故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大货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交某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甲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马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87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某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误某:原告未提供其从业证明,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医疗机构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主张,误某期限酌定为118天,可计其误某为5168.07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从业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护某期限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可计其护某为1659.79元。车辆损失为645元。交某某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3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7127.8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交某险不足赔偿由马某赔偿部分426.47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元不属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马某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3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元,余款应从以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马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x.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唐某对于被告刘某甲、马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承担61元,由被告马某、刘某甲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