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牧野大道X号新运大楼X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5时15分,薛盛吴驾驶蒋某的豫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穿过中间隔离墩冲到对面车道,与田秋军驾驶的晋x小型普通客车迎头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薛盛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45元。
被告蒋某辩称,事发车辆豫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蒋某所有,蒋某将车辆借给薛盛吴使用,且薛盛吴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是本案车辆的使用人,蒋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豫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某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因此三人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花费情况分担。商业险部分因为涉及不计免赔和特别约定,因此不宜与交强险合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5时15分,因道路加宽施工,路面实行单福双向通行,薛盛吴驾驶豫x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穿过中间隔离带冲到对面车道,与田秋军驾驶的晋x小型普通客车迎头相撞,造成薛盛吴死亡,田秋军及晋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国、马某受伤,两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盛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右额叶脑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902.3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10月7日马某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额颞硬膜下积液。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马某在山西省晋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30元。马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田秋军系晋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蒋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时薛盛吴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蒋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薛盛吴在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车辆,与田秋军驾驶的晋x车辆发生相撞,无论从车辆性能及准驾资格等方面分析认证,蒋某在本案中均无过错行为,且马某又无证据证明薛盛吴与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马某主张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侵权责任人薛盛吴已死亡,马某又未向薛盛吴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马某在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残,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进行合理分配。
马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马某的医疗费为x.58元。马某主张按72.16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出院后酌定20天,合计41天,误工费为2520.27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护某为12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63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3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蒋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6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位马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4011.14元。(李某国诉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63元;田秋军诉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车辆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田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5042.16元)。马某不足部分为x.58元(x.72元-6000元-4011.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蒋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薛盛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某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14元和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