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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盛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盛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盛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X年X月,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处时,撞到了驾驶助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盛某系被告张某乙的担某人。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1,3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某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某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盛某承担某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对非医保某自费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物损费对车辆修理费费请求法院酌情确认,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某、鉴定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乙、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处时撞到驾驶助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5日,被告盛某向宝山交警支队出具《担某》,称被告张某乙系其朋友,承诺为被告张某乙做经济担某。

二、事发后原告在相关医院就诊治疗,自行承担某疗费121.50元。

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天被告张某乙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相关单据在被告张某乙处。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张某乙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保某协商一致,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共计7,000元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某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某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某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某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某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盛某作为事故担某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某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1.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误工费7,000元,原告和被告保某已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3、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主张某乙额无合理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4、律某,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某乙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1,431.50元,扣除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某9,431.50元外的部分即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1,000元、律某1,000元,共计2,000元(不含交强险);

二、被告盛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21.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700元,共计9,431.50元;

四、原告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5元,被告张某乙、盛某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华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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