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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50岁。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博爱县X镇派出所民警徐xx、买x等人到磨头镇X村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严xx时,遭到该村村民严xx、刘xx的辱骂及阻挠,被告人严某从后面搂住民警徐xx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致严xx趁机逃离现场。后严某被在场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严xx、刘xx、买x、苗xx、段xx、薛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警员信息,博爱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传唤证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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