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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邢某甲、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赵某、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的亲属与原告之子有点纠纷,二被告应与原告之子说事,但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上午9点左右突然跑到原告家不问青红皂白,抓住原告及其妻拳打脚踢,原告头某、胸某、面某等多处被二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原告无钱医治而出院,在家静养。2010年11月18日杞县公安局对邢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因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之伤已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24元。

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之子驾车将邢某甲之兄刮伤后,将其送到医院并交住院押金,后再未露面,后来的医疗费还是原告出面某纳,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李某拒绝承担,邢某甲之兄多处去找原告追要。2010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邢某甲及其妻、邢某甲之兄嫂、邢某甲之侄媳到原告在杞县西关原外贸局门口经营的苹果摊位前向其索要医疗费时,邢某甲之侄媳就被原告之妻抓住头某按倒在地,几个妇女就发生了争执,但被告邢某甲及其兄并未参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杞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二被告未到原告处打原告,被告邢某乙未参与此事,也未潜逃,被告邢某乙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邢某甲之兄(邢某乙之父)邢某岭因与原告之子有纠纷找原告之妻妹韩秀英协商未果。邢某甲之妻、邢某乙之妻、邢某岭之妻三人到原告卖苹果店内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邢某甲、邢某乙、邢某岭前去捞架,邢某甲、邢某乙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0.2元,诊断意见为1.头某某外伤;2.胸某外伤;3.右肘关节外伤。原告另提供2010年11月14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315.7元,2010年11月24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2010年11月18日杞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杞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邢某甲、邢某乙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被打致其轻微伤为由,对邢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每天损失100元,其提供证言两份,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邵秀莲、周红彬出庭作证,邵秀莲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其去劝架,未见人受伤;周红彬称其去时双方已被拉开,二被告离去,未见人受伤。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当时未在场。

原告夫妇从事苹果的批发、零售生意。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7.32元(13日×43.64元/日),护理费为567.32元(13日×43.6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被告邢某甲以及对韩秀英、马某、邢某岭、赵某的询问笔录,杞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二被告虽不认可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又提供不出原告受伤原因,并且杞县公安机关以被告邢某甲将原告致伤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所致,对原告之伤二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因原告之伤是在双方互殴中所致,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辩称根本未将原告打伤,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382.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是治疗何种疾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80.2元、误工费567.32元、护理费5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为2704.84元的70%即1893.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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