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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宁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可山,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11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Y,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邓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Z,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且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7月24日发生的纠纷只是因家庭琐事争执发生的意外,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虽然被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今后改正缺点,尊重原告,维护和珍惜这段夫妻感情。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邓某于1970年11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Y,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邓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Z,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原因,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双方仍负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共同生活已达三十年,感情基础较为稳固,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更正缺点,珍惜和维护好与原告的感情。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蒋宁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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