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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X路聚贤网吧卖给喻某毒品2小包(重1.6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被告人文某某贩卖的毒品及赃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喻某某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吸毒人员喻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聚贤网吧卖给喻某毒品2小包(重1.6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被告人文某某贩卖的毒品及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喻某某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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