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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存良、周某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司机。

辩护人周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周XX,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司机.

辩护人鲁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周XX及辩护人周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8时许,张XX等五人酒后在信阳市X路天朗渔业家属院乘坐被告人翟XX驾驶的豫x出租车时,因张XX等五人均欲乘车,翟XX以乘车人数超员为由而拒绝乘载,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翟XX用车载电台向总台呼叫称其出租车被砸,请求援助。被告人周XX等人接到总台呼叫后驾驶出租车赶到现场,翟XX让周XX等出租车司机拦截张XXX等人,周XX等人在信阳市X路亚兴超市门口,拦住张季义五人,双方随即发生厮打。被告人周XX等人将张XX打伤,被告人翟XX亦被对方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XX、周XX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魏XX、彭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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