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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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杰、宋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老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女,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到杨某某临时居住的地方(川汇区X路东段康湾一栋废弃的楼房)集合,到凌晨一点钟左右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由朱某望风,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盗窃槽钢、钢板400公斤左右。第二天上午朱某和宋某某将盗窃的槽钢、钢板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王某丙干的废旧金属收购点。

2、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在逃)在川汇区X路沙颖河大桥南岸集合,到凌晨一点钟左右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由朱某望风,杨某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盗窃槽钢、钢板250公斤左右。第二天上午朱某和宋某生将盗窃的槽钢、钢板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在交通路长途汽车站一家饭店吃过饭以后,朱某骑着自己的人力三轮车来到川汇区X路沙颖河大桥,由朱某望风,杨某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盗窃槽钢、钢板25O公斤左右。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槽钢、钢板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王某丙干的废旧金属收购点。

4、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朱某伙同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到八一路工商银行附近集合,夜间12点左右,朱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来到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宋某龄基金会工地,由朱某望风,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宋某龄基金会工地盗窃塔吊上的钢筋2根。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钢筋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5、2009年12月27日15时左右,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一起到川汇区X路东段(靠近大庆路X米左右)向北走30米左右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由朱某、宋某生望风,宋某某盗窃陈某某一辆新世纪48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00元,摩托车由宋某某推走未卖。

6、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一块去踩点,到川汇区X街东段3#楼后面的一家庭院前面,由朱某、宋某生望风,宋某某到川汇区X街东段3#楼后面的一家庭院盗窃李某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电动车由宋某某推走未卖。

7、2009年l2月28日的夜里,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交通路X路交叉口集合,2009年12月28日24时左右朱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大闸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一个工地,朱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大闸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一个工地盗窃一扇铁门和4个架子车轮,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一扇铁门和四个架子车轮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8、2009年12月29日23时左右,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到宋某某家集合,宋某某和宋某生骑着自行车、朱某骑着三轮车到八一路北段一小区,由朱某望风,宋某某、宋某生到八一路北段一小区盗窃3个铝合金门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8元。

9、2009年l2月29日夜间,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到北环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150米路南的一别墅建筑工地,朱某、宋某某、宋某生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150米路南的一别墅建筑工地盗窃14个建筑用壳子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60元,7根钢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杨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属累犯,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6、7、8、9起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第1起,赃物没有卖给王某丙;第3起是和宋某某、宋某生三人偷的,赃物没有卖给王某丙,卖给谁了不清楚;第4、6、7起,是和宋某某、宋某生三人偷的;对指控的第5起有异议,辩称宋某某和宋某生下手偷时,他解手去了,并认为自己没有下手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2、3、4、5、6、7起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7起有异议,辩称自己没参与。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认识上述四被告人,收废品时不知道是偷的东西,自己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到周口市川汇区沙颖河大桥闫某某所负责工地,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窃取了该工地的槽钢、钢板、螺纹钢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杨某某当庭供认盗窃的事实,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在逃)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沙颖河大桥南岸集合,到凌晨一点钟左右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工地,由朱某望风,杨某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又到闫某某所负责工地盗窃槽钢、钢板、螺纹钢筋。第二天上午朱某和宋某生将盗窃的槽钢、钢板、螺纹钢筋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初夜间与上次偷窃隔了一天,我和华子在新建沙河大桥南岸东面的大堤上玩碰见了宋某杰,华子提议再去川汇区新建沙河大桥偷东西,宋某杰就打电话雇了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去川汇区X路新建沙河大桥,并约来了杨某某和宋某生,我们五个人又来到了川汇区X路新建沙河大桥,我在大堤上面望风,宋某杰和杨某某、华子、宋某生他们四个下到桥下面偷的钢板,一共偷了二百五十公斤左右,我和宋某生到交通路中段靠里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钢板,宋某生搞的价钱,卖后分我一百五十元。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朱某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在周口市X路长途汽车站一家饭店吃过饭以后,朱某骑着自己的人力三轮车来到川汇区X路沙颖河大桥,由朱某望风,杨某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闫某某所负责的工地盗窃槽钢、钢板、螺纹钢筋。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槽钢、钢板、螺纹钢筋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王某丙干的废旧金属收购点,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初夜间与第二次偷窃隔了一天,我们五个人在交通路长途汽车站旁边一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一起商量再去川汇区X路新建沙河大桥偷钢板,吃完饭后我们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去川汇区X路新建沙河大桥,我在大堤上望风,宋某杰、杨某某、华子、宋某生他们四个人到桥下面偷的钢板,一共偷了二百五十公斤左右,宋某生一个人到交通路中段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钢板。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朱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初,收过一次槽钢和钢板;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我还收购过小偷卖的钢筋。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多,有两个推着人力三轮车的人来我的收购点卖钢材,三轮车是白色铁皮的,总共二百五十公斤左右,我给了他们500元,钱给那个穿黄某上衣的了。

4、被害人闫某某陈某:2009年12月初我们工地总共被盗了三次,每次之间相隔一天,丢的物品都是放在沙颍河大桥下面的南岸工地上,总共丢失了宽18CM的槽钢1.5吨左右,被盗物品总计价值9100元。我们工地丢的物品都是晚上被偷的。

5、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认的王某丙销赃地点照片和在周口市川汇区沙颍河大桥工地盗窃现场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上三起盗窃物品的鉴定结论,经鉴定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2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到周口市X路工商银行附近集合,夜间12点左右,朱某、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来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宋某龄基金会任某所负责的工地,由朱某望风,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盗窃塔吊上的钢筋2根。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钢筋卖给川汇区X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中旬至下旬之间的一日夜间,我和宋某生、宋某某、王某乙商量去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南面的一家工地上去偷东西,这个工地是我去踩的点,我们四人在八一路工商银行附近集合,一块去的工地,骑的是我的三轮车,夜间12点左右到达的工地,我在工地外面望风,宋某某、王某乙、宋某生去里面偷的东西,偷了两根钢筋,黑色,长5米左右,用我的三轮车运的,到早上8点左右,宋某生一个人到交通路中段靠里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的钢筋,卖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宋某生分的钱,分了我150元钱。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朱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任某陈某:我们工地具体位置在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南面,是准备由宋某龄基金会开发的一个工地,2009年12月中旬我们丢了两根长钢筋,是吊塔上面用的,每根长5米,直径3.5厘米左右,每根钢筋购买时价值2400元,两根共计4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2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一起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30米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由朱某、宋某生望风,宋某某盗窃陈某某一辆新世纪48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宋某杰叫我和宋某生一起去踩点,我们就随宋某杰一块去踩点,15时30分左右我们走到人民路向北的一个小胡同,发现一辆黑色踏板有破损的摩托车停在一座在建的小楼一楼,我和宋某生望风,宋某杰就到楼里面把摩托车偷走了,摩托车未卖,宋某杰给推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12月27日08时左右我把摩托车放在人民路东段第二个胡同往里走30米的一个工地上一楼的房间外面,新盖的楼房没有安门窗,我在这家工地上粉刷墙壁,15时30分我上楼刷墙看到摩托车还放在那里,16时30分我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丢的摩托车新世纪牌,两轮48式,2008年3月X号购买,购买时价格2750元,车辆型号x。

3、鉴定结论:新世纪摩托车x一辆,价值2100元。

4、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认的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30米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到周口市川汇区X街东段3#楼后面的一家庭院前面,由朱某、宋某生望风,宋某某盗窃李某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宋某某叫我和宋某生一起去踩点,我就和宋某某一起去踩点,当时是晴天,我们走到川汇区X街东段3#楼后面的一家住户那里发现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我和宋某生望风,宋某某一个人到院里偷的车,电动车未卖,宋某某给弄到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09年12月28日17时左右把电动车放在育新街东段3#楼后面我家院里面,大门关着未锁,我和我丈夫在屋里说话,19时20分我丈夫出来倒垃圾时还看到电动车,19时30左右发现放在院里的电动车没有了。我丢的是新日牌电动车,2005年6月份购买,买时价格2600元,发票丢了,电机号、车架号不详。

3、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认的在周口市X街东段3#楼后面一住户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l2月28日2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李某丽所负责的工地,盗窃一扇铁门和4个架子车轮。第二天上午,宋某生将盗窃的一扇铁门和四个架子车轮卖给交通路中段水灌台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28日24时左右我和宋某某、宋某生、王某乙商量去大闸路X路交叉口向西一二百米路南的一个工地上偷东西,这个工地是我踩的点,我们4个在大庆路X路集的合,去时骑的我的三轮车,我们四人一起进入的工地,偷了一扇铁大门,和四个架子车轮,东西是他三个抬的,我在后面跟着,他们把偷的东西放在我的三轮车上,我骑着三轮车到交通路中段靠里面的那家废品收购站,我们把东西卸在收购站的大门外,当时是4点左右,卸完东西后我们都走了,天明以后大概是8点左右,宋某生一个人去那家卖的东西,总共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宋某生分的钱,总共分给我80元钱。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被告人朱某供述。

3、被害人李某丽在侦查机关的陈某:证明被盗钢丝绳300米、粗麻绳200米、施工架子车3个,浇注水泥用的振动棒5根,共计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当时没有报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12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到宋某某家集合,被告人宋某某和宋某生骑着自行车、朱某骑着三轮车到八一路北段一小区,由朱某望风,宋某某、宋某生到八一路北段一小区盗窃3个铝合金门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12月29日夜间,被告人朱某伙同宋某某、宋某生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150米路南的一别墅建筑工地,盗窃14个建筑用壳子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60元,7根钢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某、鉴定结论、证人黄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扣押物品清单两份、户籍证明、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宋某某各参与盗窃九起,所盗物品有鉴定结论的达x.6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五起,所盗物品有鉴定结论的达8200元、属数额较大;杨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所盗物品有鉴定结论的达82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被告人朱某和宋某某把赃物卖给被告人王某丙,因被告人朱某、宋某某当庭供认没有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丙,且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互不认识,而公诉机关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赃物的事实,故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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