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米某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原告米某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李宗明。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下午16时,崔作成驾驶的辽x号(车主为于某)出租车,由卧龙方向驶向小堡。车行至本桓线青沙岭龙腾汽贸门前路段,车侧滑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x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全某二级护理,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崔作成负全某责任,被告于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0.8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误某21703.9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93734.6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医疗费已经超出1万元,我们只赔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有医嘱才给营养费,否则不给付。误某同意休养三周某住院67天的误某。

被告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16时,崔作成驾驶的辽x号(车主为于某)出租车,由卧龙方向驶向小堡。车行至本桓线青沙岭龙腾汽贸门前路段,车侧滑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x号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全某二级护理。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崔作成负全某责任,被告于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米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0.8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误某21703.9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93734.6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于某为原告米某某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某、护理等级证明、鉴定费收据、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米某某受伤系被告车辆违章驾驶造成的。关于某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作为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因为辽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应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崔作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于某应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的医疗费问题,均系此起事故产生,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应结合原告住院时某及护理情况,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某某、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于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元,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中的一万元;赔偿误某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交通费一百三十四元,共计六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两项共计七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鉴定费八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于某已支付的二千元,余款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二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米某某承担九十五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动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