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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上官振伟、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上官玉刚、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上官振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上官玉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上官振伟、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上官玉刚、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上官振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上官玉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妨害公务犯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罚不当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航、李某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官振伟、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上官玉刚、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任向荣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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