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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某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山、李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时,将驾驶金泰美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某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某、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某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某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车辆保修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某及不计免赔;证据三、被告李某的驾驶证及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3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证据五、商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7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被被告撞伤后入住商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用8337.05元;证据六、商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七、商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愈合情况;证据八、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3份、商某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详细信息,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扣发每月1800元,护理人员工资每月扣发36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证据十、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425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及证据八中的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中的由商某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具的2份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加以证明其质辨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9日11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金泰美牌电动两轮车沿胜利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向北左转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伤后被送往商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8337.05元。该事故经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某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x元交通强制险及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的商某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员的户别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金泰美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某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驾驶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某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某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337.05元计算。误某应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x元/全年÷365天×14天=1049.3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为x元/全年÷365天×14天=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567元÷365天×14天=364元。营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567元÷365天×14天=364元。车损费为425元。评估费按实际支出10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评估费用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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