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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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介绍卖沙子、水泥,将卖得的沙子、水泥款据为己有,分别诈骗来X飞沙子款5500元、刘X雷沙子款5400元、宋X立、常X修水泥款663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刘X雷、宋X立、常X修、来X飞陈述、证人孙X英、李X在等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滑县X乡X村沙厂,要求送一车沙子到濮阳县,该村村民刘X雷在王某某带领下将一车沙子送到濮阳县X乡润滑油厂,通过濮阳县X镇张X根,海通乡X村王X领介绍卖给润滑油厂,获款5600元。张X根、王X领付给王某某4300元,王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X雷陈述:2009年8月12日凌晨,两个妇女坐着一辆面包车到沙厂说要一车沙子,其中一个女的叫王X,当时商量的总价是5800元,然后我和司机一块和两个妇女到濮阳县X乡,那两妇女联系一个叫张X根的当地经纪和另一个经纪把沙车领到长城润滑油厂。到那后张X根和买沙人谈好价格以后,就准备卸沙子,当时我就给张X根要沙子钱,他说没事,少不了你的钱,等沙子卸完时,张X根对我说你们在北边路上等着,一会给你们算账。后我给张X根打电话,他说把钱给那两女的了,你找她们要吧。我就给王X打电话,王X在电话里说:“你们向西去,我在袁村路口等”,我就向西走,没有发现袁村X村。我再给王X打电话,她又说:“你们在那等,我一会过去。”我就再次让司机开车往回找王X,过程中我又给张X根打电话,他说把钱给那女的,你们抓紧找吧。因找不到王X,所以就报警。

2、证人张X根证言:2009年8月某日上午,王X给我打电话问有一车沙子要不要,我说看看,当时她在大海线十字路口康庄加油站等,我叫给伙计王X领。王X领的沙子车是一拖一挂货车,王X说一车沙要5400元或5600元,我说不值那么多,我只能给她4500元,王X同意,然后我们就领着他们到团罡润滑油厂,到那我给人家价格95元/方,量的是59方,共给5600元,我给王x元。当时王X让将卖沙款给她,由她给车上卖沙的人算账。后车上人给要钱,我让他们找王X要钱,车上的人找不到王X,到下午我给王X打电话她说她在安阳,我说她怎么没将钱给车上人,她说不用我管,以后就再没联系。

3、证人王X领证言、证内容同张X根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我和孙X英在滑县大寨南边沙厂拉沙子,本来是给工地领的,但工地老板不要了,我就联系张X根和王X领,给他们说是一拖一挂,量方量好的是60方,我说该车沙子车主要5400元,最少得卖5700元,X根说车上有50方沙子,我问王X领给多少钱一方,王X领说100元一方,X根没说多少钱一方,当时也没说具体多少钱,到团罡油厂量沙子是59方,是按一方95元算的账,一共卖了5600元不到5700元。我认为给车上5400元还有剩余,我也没有多说,等卸完车,算账的时候是我、X英、X根、X领,我让X根给车上打电话,车上的人说快到团罡路口,我们也没等车主,X根就给我4300元,我嫌少说车上的人不愿意,少5400元不行,X英说4300元也行,我就把钱给X英让她和车上的人算账。

5、证人孙X英证言:2009年8月一天,我和王X去滑县八里营拉一车沙子,我问王X把沙子送到哪,她说到海通康庄加油站,到加油站后,王X又联系两个人,王X和那两个男人说好以后,其中一个叫王X领。王某说从加油站往西走,我问她一车沙能挣多少钱,中间找那么多人,她说不用我管,到海通团罡一个油厂,卸了沙子,在卸沙子时王X说这次卖沙子的钱她不准备给车主清账,要扣一部分自己用,中间找的那两个男的说咋弄人家不管,人家只吃该得的钱,卸完车后就找不到王X了,那两个男的给她打电话,她说在马月城村南,我们就在马月城村南找到她,她给车主打电话说钱在她手里,让车主在大寨乡袁寨桥等。在马月城和那两个男的说了以后,我和王X回市里住的地方,王X给我50元钱,在回濮阳的路上我问过王X为啥不给车主结账,王X说这事不用我管,她以前和车上共过事,她们中间有账。

6、证人李X华证言:(李X华系海通乡长城润滑油厂的会计)2009年8月12日通过庆祖的X根、海通木梳营的经纪王X领卸到厂里一车沙子,共是59方沙子,95元/方,共是5600元钱。送沙子的还有两个女的。我们是给X根结的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黄某中召乡截住河北省魏县来X飞等人驾驶的冀x号红色德龙半挂沙车,要求来X飞往濮阳卸沙,双方商订该车沙价值5500元。后由王某某带领到濮阳县X乡X村,王某某通过金刚集村经纪人李X在将该车沙卖给梁庄乡X村豆培时预制厂,获款6150元、李X在扣下交易费后,将剩余的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来X陈述:2009年4、5月份一天,我和两个司机开一辆德龙半挂车冀x号,拉一车沙子去内黄某召送沙子,王某某不知咋知道车上的手机号,她给我们车上打电话,说她要沙子有急用,我说我们已经走到中召,她说她在中召等我,让我们和她一块去濮阳卸沙,然后王某某领着我们到了濮阳,去了一个预制厂,王某某将该车沙子卖给李X在,我和王某某谈的价格是给我车上5500元,具体王某某和李X在怎么给预制厂搞的价格不清楚。卸完沙子后,王某某让我们在预制厂门口等,她去预制厂和李X在算账,等了一天一夜王某某也没来,中间我一直给她打电话,她要么不接,要么说忙着咧,最后一次打电话,她让我们先回去,等回来把钱给我们,等着期间,我给李X在打电话,李X在说钱给王某某了,回河北后,给王某某联系,她的电话不是打不通,就是关机。

2、证人李X在证言:2009年3月24日凌晨,是阴历还是阳历记不清了,王某某领来一车沙子,车是河北的车是红车,平头,大半挂车,我联系卖给梁庄乡X村豆培时的预制厂,可能是75方,卖咧6150元。卸完沙子,豆培时给我6150元,我扣下几百元的交易费后,余下的五千多元都给了王某某。给钱是上午10时许,到了晚上,我见沙子车上的人在俺集上的饭馆吃饭,我问他们怎么没走,他们说等王某某给钱,我说把钱给王某某了。我随后给王某某联系,也没联系上。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内黄某召丁字路口等了一辆河北牌照的沙车,我把他们带到濮阳,通过梁庄乡金刚集的李X在将沙子卖给一个预制厂,卸完沙子后,李X在给我不到5200元,我嫌少,李X在就走了,我拿着钱就走了,没给车上人沙子钱。后来车上的人联系给我要钱,觉着下一次卖沙子时再给他也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滑县老庙徐固营村宋X立、滑县X乡X村常X修,以255元/吨的价格要26吨水泥(价值6630元),并要求送至濮阳县。2009年8月14日,宋X立、常X修驾驶二辆三马车在王某某带领下将26吨水泥送至濮阳县五星预制板厂,王某某将水泥卖给预制厂苏X良。苏X良付给王某某现金2700元,并写欠条3540元。王某某将2700元占为己有。2009年8月17日王某某再次到五星预制厂结算欠款时被宋X现、常X修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X立陈述:我和伙计常X修从新乡卫辉市天瑞水泥厂拉水泥到滑县柳固交易点卖,2009年8月13日早上,一个中年妇女叫王X的说要20多吨水泥,送到濮阳县八公桥石家集一个预制厂,商订每吨给我们255元。第二天下午,我和常X修装好送水泥到石家集时天已经黑了,找到王某,当时还有个女的与王X在一起,叫X洁。王X领俺到五星一个预制厂,在卸车之前我还给王X说要现钱才行,王某说给现钱,我们就让她卸车,卸完车后找王X算账,王X让我和X洁在五星西边等她,等到半夜12点王X也没给俺钱,这时孙X洁说肚子疼,把孙X洁送到东方医院住院,王X也不给钱,说是给孙X洁看病,后又到医院去找王X、孙X洁,医生说孙X洁未输完液就走了。我知道被骗了,我和X修就开车到五星预制厂,预制厂的老板说已经给王X结过账了,给她2700元的现金,还给她打3540元的欠条。老板说如果王X去他那里算账,就给我打电话。2009年8月17日预制厂老板给俺打电话,我和常X修就开车去了预制厂,见到王X,要她算账,她说没钱,老板让王X写了收条,把欠的3540元给了我们。已经给王x元让给王X要。王X不给钱,我们就把她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常X修陈述同被害人宋X立陈述。

3、证人苏X良陈述:2009年8月14日的前两天,王X给我打电话问要水泥不要,我对她说卸两车也行,王X问我什么价格,我告诉她240元/吨,王X说和车上的人商量一下,具体她们是咋商量的我不清楚。8月14日晚上王X带两三马车水泥,在卸车时,我和送水泥的闲聊,那人问水泥多少钱一吨,我告诉他240元/吨,就在这时王X把我叫一边,她问为什么和车主说水泥的价格,她不让我和车主说水泥的价格,卸完水泥后和王X算的账,两车水泥是26吨,每吨240元,我给王x元现金,还打3540元的欠条。卸车当天后半夜,两个车主找到我厂里来,说是王X没给他们结账,我告诉他们已经给王X结账,可车主找不到王X,他们不走。我就跟车主说,王X手里有欠条,她肯定来找我,如果王X来了,我就给你们打电话。8月17日上午,王X来我厂里,我就给车主打电话,车主也来了厂里,我们和王X见了面,我让王X写了个收据,然后我把欠条的3540元给了车主,车主给王X要我之前给的2700元,王X说没钱,车主就把王X带走了。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18日供述):前几天五星预制厂的苏X良让我给他送水泥,我路过滑县X路边有拉水泥的车,我问是什么牌,他们说天瑞牌,说好每吨260元,每吨我提5元钱。我给苏X良谈的价格也是260元/吨。8月14日我和孙X英领着滑县两个人拉了两车水泥,共26吨就送到苏X良的厂子里,卸完车,苏X良给我2700元,给我打了欠条3540元。我让车上的人和孙X英(孙玉洁)在五星村西边等,我说去五星集给苏X良的二哥要钱,到后半夜我找到车上的人和孙X英,孙X英说她肚子疼的厉害,就拉她到医院治疗,我就让拉水泥车的人走了,钱没给车上的人。

5、证人孙X英证言:在向海通送过沙没几天,王某某让我跟她去濮阳老城,当时是晚上,到老城又打出租车到石家集,问她什么事,她说去接二车水泥,在石家集接到两个拉水泥的三马车,王某某领到五星集东边一个预制厂,王某某咋谈的不清楚。卸完水泥后,王某某和老板在屋里算的账,老板给了王某某2700元,王某某出屋后说找老板的二哥去要钱去。卸完车已经是晚上十二点了。我和车上的人在五星西变压器处找到王某某,当时我的肚子疼得受不了就去医院输液,正输液王X给我相好的打电话,液体没输完,拔了针让回家了。

6、证人韩X证言,证实当晚为孙X英治阑尾炎,医生开四瓶液,可液体输不到一半,孙X英非拔针走人。就给其拔了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部分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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