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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卫某、被告徐某甲、张某、丁某、徐某乙、徐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乙母亲。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乙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卫某、被告徐某甲、张某、丁某、徐某乙、徐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及高某、卫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汉、被告(徐某乙、徐某乙法定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王某与丁某的丈夫徐某乙青共同出资27万元购买一辆东风牌半挂牵引车。2010年11月25日,王某与徐某乙青又出资8.52元购买一辆中集牌半挂车。王某与徐某乙青将牵引车和半挂车挂靠在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王某将其投资该车份额作价15万元转让给高某、徐某乙青共同经营,王某退出合伙经营。当日,高某、徐某乙青给付王某人民币10万元车辆转让款,并出具一张某王某购车款及货款1万元的欠条。高某、卫某、徐某乙青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并承诺2011年12月8日前付清余款。2011年12月6日,徐某乙青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货款,被告未付。徐某甲、张某、丁某、徐某乙、徐某乙系徐某乙青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及货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高某、卫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徐某乙法定代理人)丁某在庭审中辩称:徐某乙青实际差货款一万元,这些货款还没有结清。

被告徐某甲、张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高某、卫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皖x、挂车皖x的货车股份转让给高某、卫某。双方约定价格为15万元。当天高某、卫某给付王某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车辆转让给高某、卫某后给付。此后,高某、卫某多次要求王某进行车辆过户,但王某一直没有过户。由于王某一直没有将车辆过户给高某、卫某,故没有义务再支付余款。双方系汽车买卖的约定,王某没有履行汽车过户就应当返还高某、卫某付给王某购车预付款10万元。要求判令王某退还购车预付款10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本诉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反诉系合同关系,二种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反诉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具体买卖关系,其主张某能成立。本案是合伙份额转让纠纷,根本不涉及车辆买卖,车辆挂靠在汽运公司,根本不存在过户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被告予以采信。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卫某于2008年9月8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被告卫某以及第3-7被告亲属徐某乙青拖欠原告车辆转让款及货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高某、卫某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欠条实际上是车辆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充分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4、《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与徐某乙青共同投资27万元购买x东风牌半牵引车,经及共同投资8.52万元购买集牌半挂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共同购买的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南陵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徐某乙青购买的牵引车、半挂车登记详细信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证人胡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徐某乙青合伙买车搞运输的事实。被告认为二证人并不知道合伙的具体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乙与徐某乙系徐某乙青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高某、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证明双方系汽车买卖关系,王某成至今没有交付车辆的事实。该证据与王某成所交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王某与丁某的丈夫徐某乙青共同出资27万元购买一辆东风牌半挂牵引车。2010年11月25日,王某与徐某乙青又出资8.52元购买一辆中集牌半挂车。王某与徐某乙青将牵引车和半挂车挂靠在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2011年11月8日,王某将其投资该车份额作价15万元转让给高某、徐某乙青共同经营,王某退出合伙经营。高某、卫某、徐某乙青出具欠条一张:“今有皖x、挂皖x王某转让给高某、徐某乙青,估计叁拾万元整(王某一半壹拾伍万元整)。今暂付王某壹拾万元整,下欠购车款五万元整鸡货款壹万元整,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于2011年12月8日前付清余款。下欠人:高某、卫某、徐某乙青。2011.11.8.”当日,高某、徐某乙青给付王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徐某乙青驾驶皖x货车因交通事故去世。

另查明徐某甲、张某系徐某乙青的父母,丁某系徐某乙青的妻子,徐某乙、徐某乙系徐某乙青的子女。

本院认为:王某与徐某乙青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合伙从事运输业,系个人合伙。2011年11月8日,王某将其合伙份额作价15万元转让给高某、卫某和徐某乙青,并非将汽车出卖给高某、卫某,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没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王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后,实际合伙人系高某、卫某和徐某乙青,合伙的财产也在合伙人徐某乙青的管理和使用经营中。合伙人就应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张某、丁某、徐某乙、徐某乙系徐某乙青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徐某乙青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反诉原告高某、卫某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合伙转让费用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徐某甲、张某、丁某、徐某乙、徐某乙在其继承徐某乙青遗产的范围内对判决(一)项所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某、卫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高某、卫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高某、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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