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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简单地接触后,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铭。婚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时常吵闹,家庭矛盾重重。在原、被告每次发生纠纷时,被告父母总是不分青红皂白地责怪原告,致使原告在被告家中无立足之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不问是非将原告殴打致伤,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多次无故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某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x元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父母总是责怪原告与事实不符,为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铭。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25英寸彩电、新乐牌全自动洗衣机、三鹿牌电冰箱各一台、床上用品四套。被告对原告之兄刘某华负有个人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龙某铭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四、被告龙某某对刘某华所负的个人债务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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