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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孩,现年3岁零9个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经村干部和亲戚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但同居后没有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一直有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岩。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平柜一套、木质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申花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庭后表示,如女儿由原告抚养,可以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岩,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及个人财产,属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张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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