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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诉蔡某乙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

上诉人骆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助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将其承租经营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印刷厂所有的位于融水镇X路第七间门面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租期为19个月,每月租金4300元,2009年9月5日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达成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某兰定金x元,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于当日出具其本人签名的《收条》给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某乙民族印刷厂转租定金壹万元整,每月转租租金肆仟叁佰元整,款付清交给蔡某乙九月五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于2009年9月4日、5日到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门面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将19个月的全部租金x元一次性交清,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则认为按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提供的收条的约定,双方是按月交清租金,因双方对转租租金的支付方式发生争议,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未获得该门面的承租权。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未一次性交清全部19个月的x元转租租金,违反了双方约定,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加盟“贝斯唯奇”品牌服装店,并向该店交了x元的加盟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对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承租经营的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印刷厂第七间门面转租给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的租金和租期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承租人即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的转租内容已经房屋所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印刷厂同意认可,且转租行为损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自合同成立时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依合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以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违约为由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双倍返还x元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以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违约为由反诉请求不予退还x元定金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未经房屋所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印刷厂同意,擅自将该厂的门面转租给他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因订立该合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转租合同后,加盟“贝斯唯奇”品牌服装店交了x元的加盟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与“贝斯唯奇”品牌服装店订立的贝斯唯奇品牌特许经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加盟费作为管理费用不予退还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因此造成损失x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赔偿加盟“贝斯唯奇”品牌服装店加盟费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定金x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负担95元,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负担1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骆某某负担。

上诉人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成立的,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引起,一审适用法律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采取欺骗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们的信任与财物,造成我们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骆某某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在转承租之前是经融水县印刷厂同意的。被上诉人蔡某乙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出示,已超过举证时效。且该份协议是没有真实性的,协议书上面是打印的下面是手写的,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上加盖有单位公章,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蔡某乙提交一份增城市汇生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损失x元。上诉人骆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明确,内容清楚,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是谁违约,上诉人主张请求不予退还被上诉人x元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加盖融水县民族印刷厂公章同意上诉人转租的补充协议,虽然被上诉人蔡某乙提出异议,但协议上盖有融水县民族印刷厂公章,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应予认定融水县民族印刷厂同意转租。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转租未经同意,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本案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乙间的租赁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经出租人融水县民族印刷厂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上诉人一直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一次性交清所有的即19个月的门面租金x元,属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现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约定有被上诉人负有一次性交清所有租金x元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双方租赁关系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及上诉人骆某某出具其本人签名的《收条》,均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定金,收条中已约定上诉人应于2009年9月5日前将门面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至今上诉人仍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门面,显然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将门面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未实现双方合同的目的,属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退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门面定金x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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