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于1979年12月28日参加工作,后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12月在被告单位自动离职。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以档案遗失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档案遗失造成原告损失和再就业不方便,也影响原告退休金的领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不能领取的退休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个人档案是个人信息和生活、工作经历的载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的档案遗失,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补办和恢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休金等诉请必须建立在档案恢复后由相应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审定。同时,原告离开单位23年以上才向被告主张某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张某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诉请事项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1、2010年9月上诉人为购买养老保险一事找到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承认丢失上诉人的档案。本案不是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遗失档案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档案并非离开单位即遗失,故诉讼时效不能按离职之日起计算。2、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3、上诉人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查找,上诉人于2011年1月向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上诉人及时主张某自己的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以被上诉人遗失其档案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诉讼时效只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的胜诉权,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的事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