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梁某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2月29日被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岑溪市X镇X街东风旅社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叫“四号”的人手中购买一辆他人盗窃得来的无牌号无行驶证的男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自用。经查,该车为陈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摩托车(照片)、书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2份、广西中山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岑溪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贪图便宜,将明知是无合法手续、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