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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立下借条,约定15日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15日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开庭审理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某因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十五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某.2009.7.27”。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1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未归还,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宏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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