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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

被告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商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几年,被告在外,没有给家里拿过一分钱,还经常动手打人。2010年正月15日,被告将儿子张X威抱走,让我彻底失去了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同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X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商XX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商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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