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村。
业者陈云和。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巫山县X镇XX煤矿XX井矿长,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2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病,原告于2010年7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山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经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山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请求:1、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辩称,一、梁某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08年3月份-7月25日,2008年9月11日-12月,2009年3月-6月27日,2009年8月21日-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每月按照25天计算也只有一年多的时间。2009年12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就离开了被告处,被告是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4月搞技改,5月开始生产,上班的时候要求对工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参加工伤保险后才能上班。二、原告从提出申请到仲裁院最后一次开庭,只有最后一次开庭的时候吴某某出庭了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被告方都没有参与,所有的材料吴某某都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吴某某要在落实以上问题后才能决定是否决定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合某的用工主体。原告梁某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三井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某,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4日经巫山县中医院体检,建议原告脱离粉尘作业。2010年5月24日经巫溪县疾控中心检查,建议原告脱离粉尘作业。2010年11月18日梁某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1年4月3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梁某申请仲裁委员会确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裁决,梁某与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同年10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原告提出该主张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邮寄单、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山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2份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经依法登记,是合某的用工主体。原告梁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某,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裁决,梁某与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月工资30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x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月工资3000元×240个月×75%),被告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8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的,一次性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时计发2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四级为1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巫山县X镇岩屋沟煤矿支付原告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