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梁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多次窜至本村大化集团瑞霖复合肥厂内,将该厂车间内存放的瑞霖牌复合肥盗走0.76吨,存放自己家中,准备自用。2011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赵某明知是盗窃的化肥,仍帮助被告人许某将化肥藏匿在本村辐照中心变压器房内。现被盗化肥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18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梁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梁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赵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帮助将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梁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